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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公共設施有效管理使用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1.12.14 |
發布字號: |
工程管字第1110030018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公共設施有效管理使用作業要點 |
內容: |
公共設施有效管理使用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推動各機關有效管理使
用公共設施,避免閒置,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公共設施類別範圍如附件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以下簡稱中央主管機關
);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
(二)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
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
2.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公共
設施有效管理使用督導會議(以下簡稱督導會議)訂定之閒置公
共設施活化基準。
3.其他經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四、工程會得召開督導會議,其任務及組成如下:
(一)任務:
1.推動各機關主動清查公共設施,有效管理使用,避免閒置。
2.協調解決閒置公共設施跨機關或通案性問題,督導活化閒置公共
設施相關事項。
3.其他有關公共設施有效管理使用之協調推動。
(二)組成: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兼工程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成員由主
管機關組成。原則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五、主管機關對於轄管之公共設施應有效管理,督導設施管理機關每年至
少辦理一次主動清查使用情形,並作成紀錄。
六、公共設施依前點規定清查發現有閒置情形者,設施管理機關應研提活
化計畫據以辦理活化作業。除附件二所列公共設施由指定主管機關督
導列管外,相關主管機關應予督導列管,辦理活化計畫審核、定期檢
討執行情形、協助解決困難問題及解除列管或結案等作業,檢討方式
得依個案性質,以開會、公文處理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非經清查而
發現者,亦同。
其他機關(構)或民眾發現公共設施有閒置之虞者,得於工程會
指定之資訊系統(以下簡稱指定之資訊系統)提報,由設施管理機關
查明,並將查處情形公開於前揭資訊系統;其有閒置情形者,依前項
規定辦理。
第一項活化計畫內容應包括原設施功能之改善、委外經營或轉型
再利用、預期使用情形與效益目標、所需經費及經費來源等資訊。
七、為查證設施管理機關經管之公共設施是否有效管理使用,主管機關應
定期或不定期辦理抽查;工程會必要時得辦理抽查。
八、設施管理機關依第五點規定辦理清查結果、主管機關依第六點第一項
及前點規定辦理相關列管檢討情形及抽查結果,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
日及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將最近半年
之辦理結果彙整傳送至指定之資訊系統。
九、主管機關依第六點第一項規定督導設施管理機關辦理公共設施活化作
業,如確有困難,可提報工程會協助處理。
十、依第六點第一項規定解除列管之案件,應依第五點規定辦理主動清查
,主管機關及工程會必要時得辦理抽查;如再有閒置情形,重行依第
六點規定辦理。
十一、推動閒置公共設施活化所需經費,原則由設施管理機關年度預算支
應;有不足支應者,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爭取補助。
十二、各機關辦理公共設施有效管理使用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
討相關人員責任後作適當之處置,並登載於指定之資訊系統及提報
督導會議備查:
(一)原定公共設施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誇大不實。
(二)公共設施規劃設計或施工不當、經營或管理不善,致發生閒置情
形。
(三)隱匿閒置公共設施,未主動提報。
(四)閒置公共設施之設施管理機關未積極辦理活化作業。
十三、依第六點第一項規定解除列管之案件,該管主管機關及設施管理機
關得就執行情形進行評核,對有功且非屬前點之人員予以獎勵,並
登載於指定之資訊系統及提報督導會議備查。
十四、公共設施有效管理使用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三。
十五、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督導會議原
列管而尚未解除列管或結案之閒置公共設施,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辦理;其解除列管後之追蹤,適用修正生效後主動清查、抽查及督
導列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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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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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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