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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0.12.06 |
發布字號: |
工程企字第1100101913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
內容: |
修正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各機關採購評選委
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之專業性及公正
性,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為政府機關之
現職人員:
(一)有以下機關(構)及職等之主管(含副主管)經歷,且具專長相關
實務經驗十五年以上:
1.中央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學校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
2.地方機關或其所屬(轄)機關、學校之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3.公營事業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副教授以上,且具專長相關教學經
驗三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且具專長相關教學
經驗五年以上。
(四)現任或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研究員以上,且具專長相關研究
經驗七年以上。
(五)現任或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副研究員以上,且具專長相關研
究經驗十年以上。
(六)具博士學位,且具所學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七年以上。
(七)具碩士學位,且具所學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十年以上。
(八)具專業證照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且取得證照後具有執行業務相
關實務經驗十年以上。
(九)特殊資格:前八款以外,藝、工、匠、新興科技及其他具特殊專長
之專家。
(十)曾任簡任職以上之機關(構)首長或副首長達三年以上,且具專長
相關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所稱實務或研究經驗,不
包含教學、在學或兼職經驗;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專長相關教學經驗
,指專職經驗;第四款至第七款所稱專職,指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
機關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已納入資料庫之專家學者,不
適用前項規定。
三、專家學者得由下列機關(構)、公會(以下簡稱推薦機關(構))審
查後推薦之:
(一)總統府、五院、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ㄧ級及二級機關(構)。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三)公立大專院校及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立研究機構。
(四)私立大專院校及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私立研究機構。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成立之公會。
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資格者(含退休人員)
,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推薦機關(構)辦理審查推薦。
符合前點第一項第八款資格者,由第一項第五款之推薦機關(構
)辦理審查推薦。
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九款資格者,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推薦
機關(構)辦理審查推薦。
四、推薦機關(構)應推薦品德操守良好之專家學者,就所推薦人選,審
查符合資格後,備齊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
推薦表(如附件一至附件三,以下簡稱推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函送
工程會;並應於工程會指定之網路登錄相關資料。
推薦機關(構)之所屬單位或分會如欲推薦人選,應備妥受推薦
者之推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推薦機關(構)辦理審查推薦。
工程會將推薦表提報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
料庫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納入本資料庫起算
有效期三年,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推薦機關(構)得以書面或至本
資料庫以電子化方式續行辦理推薦作業。未辦理者,移離本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修正規定生效前,納入本資料庫達
二年以上者,推薦機關(構)應於修正規定生效日起一年內續行辦理
推薦作業。未辦理者,移離本資料庫。
五、公會推薦人選以該公會會員總人數百分之十為限(不足一人者以一人
計),經公會之理事會同意,並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最近
十年內無相關懲戒或行政處分紀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建
築師公會送內政部、律師公會送法務部、會計師公會送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醫師公會送衛生福利部、技師公會送工程會等),填具理事
會任期及會員總人數後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公會之理事改選後,新任理事會應於上任三個月內,重行辦理審
查推薦,逾期未完成重行推薦者,視同該公會同意展延原推薦人員至
該任理事會任期屆滿之日。
六、本資料庫之資料修正維護作業原則如下:
(一)工程會得每半年通知原推薦機關(構)及專家學者檢核及確認資料
之正確性。
(二)專家學者個人資料(包括學歷、經歷、電話、傳真、住址、電子郵
件、專長等)有異動或更正必要者,除學歷、經歷及專長應由原推
薦機關(構)上網即時更正或補充外,餘得由專家學者本人自行上
網更正或補充。
(三)前款更正或補充資料如有異常,工程會得提報審議小組審議或逕予
退回。
七、工程會知悉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十二款
情形之一者,應逕予自本資料庫除名,並通知推薦機關(構)及提報
審議小組備查;有下列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款情形之一者,提
報審議小組決議不予納入本資料庫或予以除名,並通知推薦機關(構
)。原推薦機關(構)知悉者,亦應檢具具體事證,提送工程會依程
序辦理:
(一)本人書面要求自本資料庫除名。
(二)原推薦機關(構)撤回推薦。
(三)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
分。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經機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七)未能公正辦理政府採購評選,情節重大,經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
工程會。
(八)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九)參與政府採購評選,有以下異常情形之ㄧ:
1.出席政府採購評選會議,缺席、遲到早退或未全程參與之比例偏
高。
2.私下與廠商接洽與評選有關之案件。
(十)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經機
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工程會。
(十一)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三)有事實足認不堪勝任政府採購評選任務。
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屬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第九款第二目
、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且經提報審議小組備查、決議不予納
入本資料庫或予以除名者,列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五條第五
款所定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人員名單;非本資料庫之人員,有
相同情形,經工程會提報審議小組決議者,亦同。
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經傳播媒體報導參與政府採購評選疑有
違法情事(例如專家學者遭檢調單位約談、羈押或起訴),或機關、
工程會知悉專家學者疑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第九款第二目、第
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工程會得先予暫時移離本資料庫,並書
面通知推薦機關(構)。
前項暫時移離本資料庫之情形,視資料蒐集或司法調查結果,依
第一項規定辦理;其無應予除名之情形,並送經審議小組審議後,重
行納入本資料庫。
八、本資料庫之專家學者經機關徵詢同意後出席會議次數偏低,或工程會
進行資料查詢時,未能於期限內提供資料,且無正當理由,或拒絕說
明者,工程會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暫停本資料庫遴選該專家學者之功能。
(二)經審議小組決議予以除名。
九、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名單及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人員名單,
由工程會登載於資訊網站供機關查詢。
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除名之專家學者,工程會得將除名之事由附
記於本資料庫。
十、審議小組辦理審議,必要時得通知推薦機關(構)或專家學者列席會
議。
十一、專家學者認為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與事實不符,得向審議小組提出
說明,申請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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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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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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