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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3.21 11: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工程管字第1110300310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處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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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
    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二、行政院與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之規定。
        本要點所定工程金額係指採購標案預算金額,如為複數決標則為
    各項預算金額;因契約變更致金額異動者,則為變更後之契約金額。

三、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
    品質計畫。
        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
    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
    程施工前提報。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僅需提送整體品質計畫。
        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領
      、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
      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
      分工、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及文件紀
      錄管理系統等。
(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管理權責及分工、材料
      及施工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
    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品質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四、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
    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
    不適用之:
(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
      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
      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
      ,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五
      千萬元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
      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報監造單位審
      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四)品管人員於進駐工地前一年內或執行業務期間,有因業務上相關之
      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者,廠商應主動更換人員提報;如未
      提報,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更換人員。
        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五、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
    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取得前項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
    始得擔任品管人員。但特殊情形,工程會有另定者,不在此限。
        在職品管人員已報名回訓在案,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
    於前項期間取得回訓證明者,經機關同意並檢具證明文件,得向工程
    會申請展延回訓期限六個月。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課程、時數及實施方式,及第二項回訓實
    施期程,由工程會另定之。

六、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
      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
      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七、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應於招標
    文件內訂定有關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之
    下列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
      錄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二)。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
      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
      或蓋章等。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八、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
    構負責監造。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
        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
      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
      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
      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
      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等。
(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
      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
      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
    準。
        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九、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
      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三)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
      ,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十、機關辦理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
    內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
      低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
      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前款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監造服務期間應在工
      地執行職務。
(三)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
      如附表三)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四)第一款現場人員於進駐工地前一年內或執行業務期間,有因業務上
      相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者,監造單位應主動更換人員
      提報;如未提報,機關應通知監造單位更換人員。
        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機關自辦監造者,其現場人員之資格、人數、專職及登錄規定,
    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有特殊情形,得報經上級機關同意後不適用
    之。

十一、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日誌
        (參考格式如附表四)、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核。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辦理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於抽查
        (驗)紀錄表簽認。
  (五)抽查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成果。
  (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七)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九)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十三)驗收之協辦。
  (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五)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五)。
  (十六)其他工程監造事宜。
          前項各款得依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項訂之。如屬委託監
      造者,應訂定於招標文件內。

十二、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
      內,分別訂定下列事項: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
        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
        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
        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三、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應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
      ,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其
      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人月量化編列為原則;未訂有專職及
      人數等規定者,以百分比法編列為原則。
          前項品管費用之編列方式如下:
  (一)人月量化編列:品管費用=〔(品管人員薪資 ×人數)+行政管
        理費〕 ×工期。品管人員薪資得包含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
        ;工期以品管人員執行契約約定職務之工作期間計算。
  (二)百分比法編列:發包施工費(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
        分之二。
          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量化編列。廠商所需之檢驗費
      用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所需之抽驗費用,機關委託
      監造者,應於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編列;設計及監造一併委託者或
      自辦監造者,應於相關工程管理預算內編列。以上抽(檢)驗費用
      如係機關自行支付,得免於招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
      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
      文件內訂定材料設備之抽(檢)驗、實驗室遴選及抽(檢)驗費用
      支付等規定:
  (一)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
        、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
        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
        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二)監造單位得於監造計畫明訂材料設備抽驗頻率,由監造單位會同
        廠商取樣、送驗,並由監造單位判定抽驗結果。
  (三)實驗室遴選得由機關指定或由機關審查核定;抽(檢)驗費用得
        由機關、廠商或監造單位支付,或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十四、機關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開工時,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
      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應於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後二十
      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開系統。

十五、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
      善。

十六、機關應依第四點及第十點規定,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
      別訂定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並調離工地,並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
      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人員或監造
      單位受訓合格現場人員。
(四)於進駐工地前一年內或執行業務期間,有因業務上相關之犯罪行為
      ,經判刑確定之情事。

十七、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
      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十八、各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工程採購
      ,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