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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及拆除管理,落實政府
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之品質管理、環境保護及施工安全衛生,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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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
關)辦理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及拆除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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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機關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允許廠商於公共工程工地設置工
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
(一) 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上級機關同意。
(二) 工地附近二十公里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
足工程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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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機關允許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工程契約中應訂定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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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空氣污
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
機關許可。
(二) 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三) 設置期間應每月製作生產紀錄表,並隨時提供機關查閱。
(四) 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時
,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按契約罰則辦理。
(五) 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六) 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
工程尾款中扣除,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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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關允許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應要求廠商出具切結書(如
附件一);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 專供該契約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二) 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一個月內,該預拌混凝土
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三) 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故,悉
由該廠商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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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機關允許廠商於公共工程工地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應分別
於設置及拆除完畢後一個月內,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報單
格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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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機關於離島地區辦理公共工程符合第三點規定允許設置工地型預拌混
凝土設備者,得考量工程規模及工期,將鄰近允許設置工地型預拌混
凝土設備公共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需求,整合於其中一工程標案,統一
供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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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及拆除,有關查驗、驗收及爭議處理,
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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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應依據工程規模性質,由各機關參考工程契約範本
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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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工程採購,其
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及拆除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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