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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共工程創新產品交流平台試辦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公共工程創新產品交流作業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生效
主管機關: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107.01.29 |
發文字號: |
工程技字第1070003020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公共工程創新產品交流平台試辦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公共工程創新產品交流作業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生效 |
法規名稱: |
公共工程創新產品交流作業要點 |
法規內文: |
公共工程創新產品交流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四、廠商運用創新產品交流,應先獲得我國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或與公共
工程相關之專業學(公、協)會推薦,並出具推薦書(含推薦理由)
後,於本會建置之創新產品交流平台網站(以下簡稱交流平台網站)
登錄「廠商申請創新產品交流基本資料表」(如附表一),列印後併
同推薦書,以書面向業務上與該創新產品有關之機關申請,並副知其
主管機關及本會。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依受理申請之機關認定之:
(一)在中央為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行、總處、署。
(二)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五、機關接獲廠商申請創新產品交流基本資料表後,除經審認有第七點所
列之情形外,應於三十個工作天內指派具有該創新產品相關專門知識
之人員,會同主(會)計及政風單位,並得邀請專家或學者及上級機
關與廠商進行交流;同時與兩個以上廠商進行交流者,前揭期限得合
理延長之。無具有該創新產品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者,則由具採購專
門知識人員代之;無政風單位者,得免會同該單位。
七、機關審查廠商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申請後二十個工作
天內,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不受理申請,除將理由以書
面通知廠商外,並應登錄於交流平台網站:
(一)廠商提出之創新產品不具創新性。
(二)廠商填報欄位內容不實,或有缺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機關無採購該產品之需求。
(四)機關一年內曾就同一創新產品辦理交流。但廠商已依前次交流意見
改良產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刪除)
十三、表現優良之機關,本會得函請該機關對相關人員予以敘獎。
十四、(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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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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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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