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利中央政府各機關、學
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中央機關)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
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
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提升採購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
點。
二、中央機關辦理具共通性,且達相當規模之財物或勞務之集中採購,除
有特殊情形者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本要點之規定,於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機關辦理之財物或勞務採購,或
中央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
條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者,亦適用之。
三、集中採購之訂約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二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機關訂約。
(二)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等機關指定機關訂約。
(三)由工程會指定機關訂約。
工程會依前項第三款指定之訂約機關及其集中採購項目如附表,並得
視需要隨時調整之。
四、各訂約機關應明確規範集中採購項目、品名、規格等,辦理需求調查
,規劃採購作業時程,並由適用機關自行依契約價格洽廠商訂貨、辦
理驗收、付款。
前項採購需求調查、契約公告、下單訂貨及廠商履約等事宜,除有特
殊情形者外,各機關應依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進行
電子線上作業。
五、集中採購所需人力,由集中採購訂約機關就現有人力調度或派充之;
集中採購所需經費,集中採購訂約機關得向適用機關收取之。
六、本要點各集中採購訂約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終了
十五日內,依附表格式向工程會提供辦理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