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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之專家學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自資料庫將其除名: (一)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者。 (二)原推薦機關撤回推薦者。 (三)於主管機關進行資料查詢時,未能於限期內提供資料者。 (四)違背法令,經檢察官起訴或仍在緩起訴期間者。 (五)未能公正辦理採購評選/促參甄審,情節重大,經機關檢具具體事 實提送主管機關者。 (六)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之 1 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經機關檢具具 體事實提送主管機關者。 (七)犯背信、詐欺、圖利、貪污或瀆職之罪,經檢察官起訴或在緩起訴 期間者或判刑確定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十一)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 (十二)其他屬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成 立之資料庫除名審議小組決定應予除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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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主管機關自資料庫除名者,於除名之原因消滅後,得再經推薦程序 ,重行納入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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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點第四款情形,其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經徵得原推薦機關同意者 ,得重行納入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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