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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 及內政部為辦理因九二一
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特依「九二一震災重
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設九二
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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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辦理當事人提出主管縣 (市) 政府所作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
事宜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
(二) 辦理主管縣 (市) 政府提出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重大爭
議之最終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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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就工程會、內政部等
相關機關之高階主管及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派 (聘) 兼之;其中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為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並指定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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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科長一人至
二人及工作人員四人至八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
前項人員,由工程會、內政部及其他機關人員調用或派兼之,並
得分科辦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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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小組調用或派兼人員於調用或派兼期間,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小
組得隨時通知原任職機關更換或停止調用或派兼。
前項工作人員,原任職機關因業務需要,得洽本小組更換、歸建
或短期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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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小組委員會議,視案件審查需要,不定期召開。開會時以召集人為
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小組委員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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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小組之決議事項,以工程會與內政部會銜名義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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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小組調用人員之考績,逕由本小組予以考評核定後,送由原任職機
關併案送銓敘機關審定。經考列甲等者,免予計列原任職機關考列甲
等人數之比例。
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非由工程會及內政部人員兼任者,得依
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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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小組所需費用,由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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