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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工程技術之鑑定及諮
詢,依本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 (以下簡
稱工鑑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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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鑑會之任務為接受法院、檢察機關之囑託或調查機關之請求協助,
以機關鑑定之名義,辦理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及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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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鑑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
處理會務;均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高級人員派兼之。
工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相
關機關或本會高級工程主管聘 (派) 兼之;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
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本會派兼人數,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五分之
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兼之。委員任期未滿出缺時,
應及時遴聘補足之。
工鑑會委員名單,得公布於本會資訊網站及相關書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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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鑑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
三人至七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人員派充 (兼) 之,並得分科辦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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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鑑會委員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工鑑會委員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其決議以全體委員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工鑑會委員非經授權,不得為程序外之接觸或以工鑑會名義發表
個人意見;如須代表工鑑會到庭陳述鑑定意見時,應本於經工鑑會委
員會議審議通過之鑑定書內容意旨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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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鑑會審議工程技術事項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及學術機構
先行審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或專家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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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鑑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
費或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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